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重庆市开州区母猪龙鱼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重庆市开州区母猪龙鱼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资料图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89136915Q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002340069839
经营场所: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云凤村5组
2021年09月23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于2021年08月15日自制的火锅底料抽取样品,于2021年09月23日送至成都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成都海关技术中心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No:2021CJ12790),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 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该《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批火锅底料25kg,除被抽取样品1kg,以及使用19.6kg,剩余4.4kg。该批剩余的4.4kg当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火锅底料(自制)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本局于2021年10月1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规定,将该案违法线索移送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处理。后因案情复杂,本局于2022年3月15日中止调查。后本局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渝0154刑初152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08月15日生产火锅底料(自制)25kg,其成分主要含有动物油、菜油、香料、调料及罂粟壳,该批火锅底料(自制)经成都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其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CJ12790)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 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火锅底料(自制)成本价为12元/kg,数量为25kg,因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时以该火锅底料(自制)未加价销售,故该批火锅底料(自制)的成本为300元,货值金额为300元。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渝0154刑初152号),查证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3月、6月生产含罂粟壳的火锅底料(自制),并使用该火锅底料(自制)对外销售鱼火锅,获取销售收入23400元,货值金额23400元,获取违法所得23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及投资人的主体资格。
2、成都海关技术中心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工作人员的《检验员证》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21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18号),证明成都海关技术中心的主体资格、开展抽样工作的资格。
3、成都海关技术中心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工作人员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样品凭证,证明成都海关技术中心抽取样品、支付样品购置费、对样品进行检验以及出具《检验报告》证明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成都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火锅底料(自制),获取违法所得300元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排查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排查整改的事实。
7、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火锅底料(自制),并使用该火锅底料对外销售鱼火锅,获取违法所得23400元的违法事实。
2023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听告字(2023)61号),依法告知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火锅底料(自制)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罂粟壳,其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规定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火锅底料(自制)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罂粟壳,危害公共安全,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以及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2、因法院已收缴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已缴纳),故本局不再对当事人予以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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